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9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住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1、6460、7161、7754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第1、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1)於96年4月4日21時50分回溯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物;(2)於96年6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6月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年6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盤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3)於96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高雄火車站附近之酷酷龍遊戲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日7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之罪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而知悉上情。(4)於96年6月22日21時許及96年
6月23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住處及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加水施用海洛因及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於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5)於96年6月30日23時許及96年7月1日17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台塑加油站及不詳地點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年7月1日16時許,因另涉竊盜之罪嫌,在高雄縣○○鎮○○路○段與下竹圍號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5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
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海洛因及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述(1)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6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1級毒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亦屬第1級毒品,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6只、含海洛因殘渣橘色、藍色、紅色、白色塑膠鏟子各1支(共4支)、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3支附表二紅色塑膠鏟子1支、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7支附表三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附表四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1支、含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1只附表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