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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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丁○○
丙○○
1戊○○甲○○己○○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庚○○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變更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庚○○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庚○○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對債務人 陳良 有新台幣(下同)8,325,000元之本息之債權,因陳良於民國87年2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陳賢章、 陳賢文 、 陳賢煇 、 陳賢顯 、 陳麗玉 繼承,又因陳麗玉、陳賢煇、陳賢顯先後於87年4月25日、89年7月3日及90年3月20日死亡,陳賢顯之繼承人 陳廖紅綢 、 陳雪卿 、 陳雪娥 、 陳雪鈴 、 陳雪琴 、 陳雪真 已依法拋棄繼承外,分別由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 陳綉琇 、丙○○、丁○○、戊○○、甲○○、己○○及訴外人 范小真 與 陳建業 繼承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執行,並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對抗告人丁○○、甲○○所有之不動產及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租金及出資額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查封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案列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545號、臺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5896號、士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3127號)。抗告人以 渠等 均已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僅得就陳良之遺產為執行,不得對渠等之薪資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固有財產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8,325,000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因而抗告前來。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
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債權本息遲延受償致生之損害,其遲延受償期間應以抗告人所提起原法院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8號訴訟之判決確定所需花費時間計算,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㈡、㈦、㈧),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而抗告人向板橋地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已於
96年2月8日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於同年5月22日在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6號事件繫屬中,有本院收案戳章在該卷證可憑,本案第一審實際審理期間並未逾6月,故相對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致之遲延受償期間自應依上開辦案期限比例縮短之,及抗告人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為相對人所不爭等情,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0,000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原法院以債權額酌定擔保金額為8,325,000元,尚有未合。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