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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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駕駛VB-5381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路口處為警臨檢盤查,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mg/L,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1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遭查獲時、地已配合酒測並已被處罰鍰,然監理所要吊扣伊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因異議人家裡只伊1人在賺錢維持家計,假如職業大貨車駕照被吊扣家中經濟會陷入困境,請給異議人1次反省機會,撤銷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係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本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自足為此認定,而異議人現係領用職業大車駕照乙情,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異議人既係被查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機關)依違規時即修法後規定,得予吊扣者自僅限於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本件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處分機關雖以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則該機關依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資格憑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裁處吊扣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維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安全即無不法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云云,惟查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既已為如上修正,且係為救濟原吊扣駕駛執照範圍過於廣泛而為修法並已公布施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依修正後條文為合法之解釋及適用,顯無因現行駕照行政管理仍採1人1照之原則即倒果為因,再回復未修法前吊扣駕照可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結果,更不得僅以所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等失之空泛之理由而為違法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現行法律規定既僅能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他車種駕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駛執照,該部分之處分即屬違法,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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