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告人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拍賣公告聲請點交之執行程序,與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構成另一執行程序,該程序並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時終結。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點交土地上,有抗告人所興建之水利建造物,另有非拍賣範圍之建物,均為抗告人所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特許事業之必要設施,具有獨立經濟目的,當屬土地之定著物,不應為點交等語。
三、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3年9月29日經原法院查封時,其中在台北縣○○鎮○○○○段第43、41、40、43-2、46-21號土地上,有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查封筆錄可稽(原執行卷㈠第311頁),94年5月1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上就使用情形即記載上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其餘土地目前由第三人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司(下稱廣裕公司)做為工程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用,經該公司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等占用權源證明文件,依該證明文件所示:債務人於92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第三人(即抗告人)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於93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設施出租予廣裕公司經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惟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原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債務人與抗告人、抗告人與廣裕公司間土地使用權及租賃權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依法予以除去,同年11月30日第2次拍賣公告上有關使用情形即變更記載內容,說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業經法院除去,俟除去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復於94年11月25日更正拍賣公告,將「……除去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更正為「……除去確定後,除非本件拍賣範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外,拍定後點交」,即點交範圍不含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抗告人雖就除去使用權及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4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並未提起抗告,嗣債權人於上開第二次拍賣期日仍無人應買後,聲明依底價承受,並已繳清價金,由原法院於95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債權人,拍賣程序已告確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權關係亦確定除去。而原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既載明以「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業經法院除去,俟除去確定後,除非本件拍賣範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外,拍定後點交」,作為拍賣條件,則抗告人即應依拍賣公告所載範圍點交土地予債權人。
四、次查本件債權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以抗告人、廣裕公司拒不搬遷為由,於95年8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點交,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25日以板院輔93執日字第27076號函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將上開土地自行點交買受人即債權人,而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通知及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執行卷㈡第
225、234頁)。觀之原法院所命自行點交範圍,並未除去原拍賣公告內有關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不點交部分,反將之併命點交,顯已逾越原拍賣條件,則抗告人爭執點交程序不當,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原裁定卻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復因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位置,雖經地政人員於查封時表示坐落台北縣○○鎮○○○○段第43、41、40、43-2、46-21號土地,惟究竟確實位置及範圍尚乏依據,原法院命點交土地後,曾於96年1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鑑界,據地政人員陳稱現場有障礙物必須清除,始得進行鑑界,待點交期日,再各筆土地測量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憑(原執行卷㈡第297頁),是執行點交範圍仍有參考將來鑑界結果之必要,故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