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桃園縣○○鄉○○○路○○○號工業區用地從事廢棄物暫時堆置分類,係於廠房內進行而非永久棄置,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貯存」無涉,而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回收再利用,行政院環保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第0950035511號函亦同此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對「貯存」地點需獲核發貯存許可證;而「貯存」廢棄物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責規定無涉,原判決置環保署解釋函令於不顧,違背法令至為明顯;而聲請人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240號判處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原判決不察,認聲請人係累犯、連續犯,判處一年二月,不得緩刑,亦有違背法令之處。㈡聲請人經營回收係依環保署規定辦理,因91年納莉風災搬遷新址,遭管區警員非法移送,係屬誣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㈢益邦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佳淋 同因貯存廢棄物,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61號、第1202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爰引此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上述確定判決再審,惟就聲請再審意旨㈠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之違背法令事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依再審之程序救濟。而再審意旨㈡其所指關於因搬遷新址而遭管區員警非法移送,係受誣告云云,並未能提出員警因本案而受誣告罪之刑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明,或其誣告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再審意旨㈢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20號、第7661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自形式上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與聲請人無涉,尚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定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或與再審規定要件未合者,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至其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罪確定,如原確定判決係認有罪確定,並資為科刑之依據,應屬是否得以違背法令為由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糾正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