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宏
(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宏(原名甲○○)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負擔很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經審酌被告在本件自殘謊報遭強盜之前,原已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及個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險、向新光產險投保團體傷害險,嗣於95年6月13日向新光產險加保傷害保險(含意外殘廢、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同年月14日向泰安產險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含傷害醫療給付及上肢體傷害加倍給付)、同年月15日向蘇黎世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含意外殘廢、傷害醫療住院等給付),此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4-45頁)、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單影本、保險費收據、保單說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9-53頁)、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保險條款各1份(影本見偵卷第54-56頁)、新光團體傷害保險證、保險費收據各2份、加保同意書、保險條款各1份(影本見偵卷第57-65頁)在卷可證,另被告案發時背負卡債,每月須償還31,315元債務,此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4頁),被告犯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動機顯係負債累累為維持家計而冀圖詐領高額保險給付,其為此目的,持菜刀自殘,謊報遭強盜,使該管警察機關發動刑案偵查,大量使用警察資源,非但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亦使不特定人有受枉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所生損害非輕,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遭識破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兼衡被告財務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由,而為適當之量刑。被告上訴徒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