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10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10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乙○○部分並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枉顧他人生命安全,僅圖一己私利,出售危屋予告訴人,臨訟狡詞,不願負擔人何賠償責任,更將名下財產隱匿,企圖使告訴人於民事判決後,亦未能取得任何賠償,難認二人有悛悔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十月,就乙○○部分諭知緩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並未基於詐欺之故意而隱瞞系爭社區房屋有漏水、混泥土剝落、樓板掉落、鋼筋裸露及房屋疑似高氯離子之海砂屋等情;二人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之海砂屋,故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並未使用詐術,讓告訴人締結客觀上及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縱有疑似海砂屋之事實未有告知之情形,亦僅屬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二人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交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此有被告庭呈和解書影本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見被告甲○○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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