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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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凱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楊宏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97年12月26日裁定後,業已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臺灣新店戒治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而於98年1月12日確定,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3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