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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