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上訴人 張閔景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胤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3、3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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