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者,即無從依上開裁判意旨推定其存續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該僱傭關係可能存續之期間,以確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範圍,尚不得遽認該訴訟標的價額已屬不能核定,逕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具狀向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而其於108年2月25日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抗告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4,000元之本息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25號案卷第2、3頁),而抗告人於起訴時顯為已逾65歲之勞工,且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並不確定,參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主張僱傭關係之可能存續期間為何,原裁定不察,逕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併為妥適認定。又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原裁定未適用該法,逕命抗告人全額繳納裁判費,亦有未當,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受發回法院應一併注意上開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