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 黃振豪 與 周家卉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品潔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黃振豪與被上訴人周家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黃○○(下稱其名)之程序監理人,已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且離婚等事件第二審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宣判終結,聲請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就任後,分別訪談兩造及黃○○,並實際瞭解兩造對黃○○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及黃○○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後,提出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復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及本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所支出之交通等必要費用,另參酌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0,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