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 葉喬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保羅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⑴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1,469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暫為500元。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⑶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起訴狀內未記載請求之金額(金額不明),且原告屢傳不到,無法詢明其請求之金額,故此部分暫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綜上,合計原告共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