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文昌橋往北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善隆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8,493元(其中工資1萬2,344元、零件6,149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8,493元(其中工
資1萬2,344元、零件6,14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9月17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99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2,344元,合計為1萬4,34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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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6,149×0.369=2,269│6,149-2,269=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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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3,880×0.369=1,432│3,880-1,432=2,448│
├───┼────────────┼─────────┤
│第三年│2,448×0.369×(6/12)=452│2,448-452=1,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