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 添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因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伊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原法院無從核定價額為由,裁定命伊補正財團全部財產價值及相關證明等事項並繳納聲請費,伊乃誤認補正相關資料後,原法院將核定聲請費用,伊再為繳納,為此,對於原裁定以伊未繳納聲請費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為破產程序所準用。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未據抗告人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及相關證明,經原法院108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積欠稅費及其債務人清冊等事項並繳納聲請費用後,抗告人僅依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狀況,並未補繳聲請費用等情,固有原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稽。惟依上開規定,破產事件價額之核定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於依原法院108年4月12日之裁定補正資料時,已表明其並不完全知悉相對人之實際財產狀況,僅得就現有資訊陳報等語(原法院卷第41頁),則該破產事件之價額猶待原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方能核定價額,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納之聲請費用金額。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陳報之補正資料後,未予調查、核定價額,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用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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