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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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黃阿月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然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第191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日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復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筆跡及印章有遭偽造云云,惟未表明本件有何合於「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即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另泛指: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
7至169頁),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未表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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