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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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謝新平 追加被告 邱益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文錦 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文錦為被告,在原審依據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3頁筆錄)。
㈡上訴人在原審已以邱益男為備位被告而起訴,經原審民國(
下同)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83-289頁裁定書)。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邱
益男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79頁),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不當得利法則(見同卷第215、279頁筆錄)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被上訴人張文錦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152頁、第214頁筆錄),且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本訴均不同,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邱益男為備位被告,對於邱益男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