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48萬4,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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