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安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安進)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駛至西園路與大理街口時,適有被害人 朱得明 於酒後與其女友甲○○發生爭執,而橫躺在西園路上,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光線及天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橫躺在西園路上之朱得明,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朱得明,造成朱得明頭胸腹鈍創,失血性休克死亡。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嗣丙○○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載客行經大理街口,見狀駕車追趕被告並記下車號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丙○○、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輾過橫躺在西園路上之朱得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朱得明橫躺於車道上,基於信賴原則,無法期待被告可能發現被害人橫躺於該處,而避免不輾壓到;且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實不知悉有撞及被害人之情事,即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目擊證人甲○○,業於警詢時供稱:「(問:昨日於
何時?何地?發生何事?請你詳細說明。)(答:昨日22時40分許,我男朋友朱得明有喝酒過來找我,當時他已經喝很醉,我跟他說下班要回家,他就陪我坐公車,到23時30分許到西園路大理街口換車,在公車站牌等車時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他不讓我回家,然後他就大小聲叫鬧並用手及頭去撞牆,然後他說要表示愛我就跑到路中中間車道躺下,這時我看見路口已經變燈,車流開始變車多。但是沒有車撞到他,我有過去拉他並跟他說危險,他有起來跟我走回公車站牌,接著我們又因為他喝酒的事吵起來,他又跑回路中間車道躺下,他說『我不怕死,不怕被車撞』,第二次又變燈車又更多,我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從他的腳輾過身體跟頭,沒有停下來直直開走,我有轉頭去看車牌有看到1789其餘不詳,我轉頭回來看朱得明他口先吐血,耳孔流血、後腦大量出血。)」(95相字第95號偵卷第12頁)、「我便馬上叫人幫我叫救護車,我馬上想記下車號,但我只看見是舊型的黑色喜美J?-1789,車號沒記清楚」(95相字第95號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死者躺的方向?)(答:他在那裡躺了二次,第一次我拉他起來,他與我在公車站牌說話,第二次他很激動我們有吵架,他用手和頭撞公車站牌,又去原來地點躺下。他躺的位置如現場圖所示[卷一第26頁現場圖與第30頁編號1照片血跡處],他躺的方向與車道平行,腳朝來車方向是仰躺。)(問:第二次躺下時間有多久?)(答:躺了7、8分鐘,我要去叫他時,就有車子行走。)(問:死者被車壓過經過?)(答:那台車開得很快,從腳的方向輾過他的身體。)(問:輾過死者車子顏色?)(答:黑色。)(問:死者被幾台車輾過?)(答:有一台車很快過去有導流板,他經過時有撞到死者,死者就吐血。)(問:你看到這台車顏色?)(答:黑色。)(問:還有另外車輾過死者?)(答:也是黑色,這台沒有導流板。)(問:哪一台先撞到死者?)(答:有導流板的那台車,旁邊還有『金金』的。是旁邊有銀色的線,我有看到車牌00幾號。)(問:
這二台車前後輾過死者時間?)(答:約三分鐘,我看到第一台車輾過去時,要去救我男朋友,我也有看到第二台車輾過死者。)(問:第一台車輾過時,有停車?)(答:都沒有停車及下車。)」(95相字第95號偵卷第39頁)。綜此,顯見當時朱得明係酒醉後,身體才躺臥於中間車道上,嗣後先後被兩部車輾過,而由其所提係遭有數字1789之車號輾過朱得明之身體跟頭,朱得明才吐血等情觀之,最有可能肇致被告死亡結果之車輛,係車號有數字1789之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而非被告所駕車輛。
㈡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後,認定案發經過為:「乙當事人(指朱得明)應係於23時24分左右即已躺於車道上,於畫面中23時24分02秒起有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23時24分05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4分07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並慢下來,23時24分10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4分19秒有黑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4分23秒有黑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4分28秒有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4分50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4分52秒有白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6分03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6分05秒有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23時26分07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23時26分10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6分13秒有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23時26分44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有煞車,23時27分06秒有黑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緊急煞車[即第一台輾壓之黑色不明車輛],23時28分13秒有計程車行駛中間車道正中央位置行駛有煞車,23時28分25秒有黑色自小客車行駛中間車道偏左行駛有煞車[即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23時28分41秒有計程車右轉中間車道行駛[即目擊證人丙○○所駕之472-DC計程車]」,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8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該勘驗筆錄所載明案發之過程,則由該案發之經過,顯見由監視器所載明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落差)即23時24分02秒起至23時28分25秒止,約5分鐘左右係朱得明躺於中間車道之時,此期間中間車道共經過9輛自小客車、9輛計程車,被告所駕車輛係第二輛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即與前述目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證人甲○○所以誤認被告所駕車輛係第一輛輾過被害人頭及身體之車輛,顯係緊張情緒下誤認所致;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害人係頭部朝著來車方向、只有被告所駕車輛壓過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吐血等情(本院卷第125、126頁),顯與前述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應認其係事情發生久遠而誤認所致,尚不得據此推翻中央警察大學依科學鑑定所得出之結論。
㈢證人即目擊者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剛好經過西
園路與大理街口時,發現一輛黑色自小客,由西園路北往南的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園路與大理街口時,看到有一部自小客在我車右前方行駛,我看見該車前輪及後輪壓過一個人後,該車沒有停下來,我便從後追上至艋舺大道中國時報前,記下該車車號0000-00,我繼續跟隨該車至大里國小前,我示意該車停車但該車沒有發覺,然後該車上華翠大橋往板橋方向行駛,然後我便回現場向大理街派出所報案」(95相字第95號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看到車牌時,距離車多遠?)(答:我一直在他的右後方,我與乘客三人都有看到車牌。我還與那台車併駛,因為我想叫他,我看得出來是男的,頭髮不長未燙頭,我看到約30歲男子)」(95相字第95號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當天你看到有一輛車壓到被害人時,是由車子何處壓過被害人的何部位?)(答:當時我載客經過,乘客大叫一聲我看到,我當時也不知道地上有躺壹個人,我看到前一部車壓過去後,地上的人手腳有彈起,我才看到前一部車是壓到的是人,壓過去後他有踩煞車但未停下來就繼續開走。)(問:車子何處壓到被害人?)(答:車子從與躺於地上者是平行的,是從腳方向往頭部方向壓過去,有壓到身體但不知道有無壓到頭部,那時我有注意那部車的車牌,是車子右前輪與右後輪壓過去的。)(問:當時你的車子在該輛車何位置?)(答:在該車正後方,距離二、三車身,我準備要右轉,所以我當時車速已經放慢,看到該車有踩煞車但沒有停下來,所以我才去追他。)(問:你是否記得被害人躺的位置是靠近車道何位置?)(答:是躺在約人行道與機車道中間的白線上之靠近第二車道,約距離人行道上有2、3公尺距離,旁邊有停放一些機車。)...(問:你剛說客人叫了一聲你才看到壓到人,但車子壓到人當時你並沒有看到?)(答:我要轉彎,但車身還沒有轉過去,我因轉彎但眼睛餘光仍有看到前車輛煞車,但車子又往前開走。...我是看到那部車稍微停頓一下,車速有變慢一點但沒有停下來。」(本院卷第143、144頁)。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由 李君 (指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未有煞車操作之現象研判,當時李君應未注意行人 朱君 躺臥於其車道上而繼續行駛」(本院卷第49頁)。綜此,顯見目擊者丙○○亦未清楚看見被告所駕車輛究係壓到被告身體之何部位,且被告車速雖有變慢,但沒有停下來、未踩煞車,亦未刻意加速行駛,則能否謂被告確實有輾過被害人之身體與頭部,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非無疑;況被告如已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行為,怎會未加速行駛,而任令目擊者丙○○自後追趕至與之併駛。
㈣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已供稱:「(問:為何有人目擊7181-M
Q該車於西園路及大理街口有發生車禍?你做何解釋?)(答:當時我行駛該西園路大理街口時是綠燈,且天色陰暗,路面上有點濕滑,我行駛該路段時有感覺到路面凹凸不平,但並未發現有人在馬路上行走及任何異狀。)(問:你行駛經過西園路大理街口時車速多少?走第幾車道?當時車流量狀況為何?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答:車速大概50公里左右,我走在中間車道,因天色陰暗車流量順暢未有阻塞,我當時沒有撥打及接聽電話。)(問:有證人表示在艋舺大道大里國小前向你示意停車並按鳴喇叭?你是否聽到或發覺?)(答:我經過該路段時並沒有聽到有人按鳴喇叭,也沒看到有車示意要我停車,我依原來車速50公里左右直行上華翠大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返家」(95年度相字第75號偵卷第7、8頁),而經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未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此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3016號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行駛該路段時僅有感覺到路面凹凸不平,但並未發現有人躺臥於馬路上或其他異狀。又經員警自被告所駕駛7181-MQ號車輛之車輪、檔泥板所採集可疑毛髮、血跡送驗結果,並未檢驗出DNA及DNA-STR型別,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3016號偵卷第11頁)。綜此,被告如有駕車輾過被害人身體至頭部之部位,勢必造成被害人重傷吐血之結果(證人甲○○證述被害人確曾遭其中一部車輛輾過而吐血,已如前述),被告所駕車輛怎可能未檢驗出DNA及DNA-STR型別,則被告是否確有駕車輾過被害人身體至頭部之部位,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
㈤中央警察大學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後,亦認定:「依
李安進車之車身右側輪胎行駛路徑,其對乙當事人朱得明躺地位置血跡處之間隔較遠,應較不可能直接輾壓到其躺臥的身體部位,若有輾壓到,則應以其右手臂之部位較有可能,因此,李車行經該處時,只有感覺輕微之路面凹凸異狀而已,此與卷一第8頁第3行95年1月21日甲車駕駛李安進警訊筆錄:『...,我行駛該路段時有感覺到路面凹凸不平,但並未發現有人在馬路上行走及任何異狀』之情形應相吻合,因此,依朱得明之體傷觀之,其身體之傷害,應以第一台車輾壓所致之傷害較為吻合,況且李車通過當時之前,於23時28分13秒尚有一台計程車,於中間車道中央位置方位行駛且有些微煞車,其行駛之路徑,依下方畫面顯示,車身恰位於中間車道之中央方位,其應比李安進之車【即第二台車】右側輪胎行駛之路徑,應更靠近朱得明身體躺地位置,其輾壓到乙當事人朱得明身體之可能性更高,惟此情形目擊證人甲○○並無指認而無法證實,然又由卷二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書中,有關由李安進所駕7181-MQ自小客車【第二輛車】,所採自左後車輪上方檔泥板上之可疑血跡呈陰性反應,採自右前輪上與左前輪後方檔泥板下緣之毛髮及採自左後輪內側胎壁之可疑血跡證物,均未檢測出足資比對結果之跡證觀之,可研判李車右側車輪輾壓乙當事人朱得明身體之可能性不大。因此,可研判第一輛車應係從朱得明之腳跟往身體左側閃避時之偏斜方位輾壓死者身體右側上半身,並造成死者右季肋骨部有10×9平方cm之表皮擦磨傷、胸腹腔內出血大量出血後,接著1分19秒左右再被第二輛由李安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車尾有導流板之車輛,輾壓其身體右側之手臂部位等情,依此研判,死者朱得明之身體,應係已逃逸之第一台車不明車號之車輛所輾過,而第二台李安進所駕駛通過之車輛,應僅輾壓到其身體之右側手臂部位較為可能」,並因而作出:「一、乙當事人朱得明酒後於臺北市○○區○○路與大理街口前西園路之路段,自行將身體躺與車行方向平行(南北向)之方式,躺於該西園路中間車道處,先被第一台不明車號之黑色車輛輾壓其身體右側頭胸腹等部位後逃逸,再被行經該中間車道之甲車駕駛李安進所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輾壓其手臂等處,導致本身傷重死亡之事故,為肇事主因。二、該不明車號之車身有銀色飾條之黑色車輛駕駛,於臺北市○○區○○路與大理街口前西園路之路段,為注意車前車道上躺臥之乙當事人朱得明狀況,至車輪從腳步往右側腹、胸、頭等部位輾壓其身體導致傷重死亡並逃離現場,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綜此,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應僅輾壓到被害人身體之右側手臂部位較為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應僅有輾壓到被害人之身體之右側手臂部位,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駕車輾壓過他人身體之右側手臂部位,與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科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定:「小客車輾過
人體,駕駛人必有所知覺,且輾過人體或坑洞兩者之間感受顯有不同,A車駕駛(指被告)稱不知肇事,顯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應僅輾壓到被害人身體之右側手臂部位較為可能,被告僅感覺凹凸不平係有可能,已如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相較於中央警察大學以科學方式所作鑑定(依監視錄影帶所拍攝被害人躺臥位置、各車輛行經路線與相對位置、車道與車輛寬度等資料,並參酌各關係人之證詞比對說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未提供各項科學論證之依據,徒憑主觀經驗及法律條文說明其覆議意見,自以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尚不得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相關書證及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朱得明酒後於臺北市○○區○○路與大理街口前西園路之路段,自行將身體躺與車行方向平行(南北向)之方式,躺於該西園路中間車道處,而先被第一台不明車號之黑色車輛輾壓其身體右側頭胸腹等部位後逃逸,才發生事後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事後雖駕車再輾壓到被害人,但僅輾壓被害人之手臂部位,被告之輾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不知悉有駕車輾壓到被害人之情事,則被告繼續駕車行駛之行為,亦難認已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即不該當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輾過橫躺在西園路上之朱得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朱得明橫躺於車道上,基於信賴原則,無法期待被告可能發現被害人橫躺於該處,而避免不輾壓到,被告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云云。
三、經查,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所駕車輛確實有輾壓到被害人身體之右側手臂部位,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由中央警察大學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見當日23時24分02秒起至23時28分25秒止,約5分鐘左右係朱得明躺於中間車道之時,此期間中間車道共經過9輛自小客車、9輛計程車,只有被告所駕車輛及另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輾壓到被害人之身體,其他車輛則均能發現而煞車閃避,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雖係被害人自行橫躺於系爭道路上所致,但依當時夜間照明清楚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他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輛均能閃避等情觀之,被告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之過失傷害犯行甚明,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車確有疏忽之處(本院卷第103、104頁)。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犯行,本即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結果行為,而被害人確係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始於96年1月21日上午1時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佐,95年度相字第75號偵卷第51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