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A92102號),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2)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之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未執行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於提存時業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為相對人乙○○、甲○二人供擔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亦核發予聲請人有關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執行證明。是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為乙○○、甲○二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認受擔保利益人尚包含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誤認,本件返還擔保物之相對人應僅為乙○○、甲○二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