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玉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為機車一台,價值非低,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且其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已為六十三歲之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