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吳樹蘭 住處,自稱係吳樹蘭孫子之同學且以肚餓為由,向吳樹蘭索討食物,吳樹蘭見狀甚為同情,同意甲○○進入其住處,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樹蘭不注意之際,在該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樹蘭置於床頭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零八元及水電費帳單1紙),得手後藏置右褲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經吳樹蘭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樹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