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相對人丙○○
壬○○乙○○庚○○戊○○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新台幣一百三十六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二八、七五八元││├─────────────┼─────────────┼──────────┤│原審郵票費用│五四四元│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退還一三六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二七二元││├─────────────┼─────────────┼──────────┤│共計│二九、五七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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