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盧慧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甲○○將上開竊得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女友 葉淑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用,並載甲○○外出遊玩,於行經臺南市○○路與忠義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慧玲於警訊之指述。
㈢贓證物領據一件及扣案鑰匙一支。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宣告緩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法官陳燁真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