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復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復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白馬寺內桌球場,因會費晚繳及退費等細故與 高國峯 、 高建成 兄弟發生爭執,竟基於持刀接續刺擊多下之單一傷害犯意,持刀(刀刃長約6至8公分)刺向高國峯,致其受有左肩深部刺傷5公分、左肩胛部淺層裂傷5公分之傷害;高建成見狀上前阻止,胡復生乃基於同一接續持刀刺擊之犯意,於該密切之時間內,持刀刺向前來阻止之高建成,致高建成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建成、高國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復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國峯、高建成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辯稱:其為臺北縣桌球協會理事,擔任白馬寺內桌球場之安全工作,告訴人二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進入球場,繳納會費後,二人即刻意挑釁,高國峯尚持乒乓球拍作勢欲行攻擊,其欲反擊時,即遭他人架住制止,根本未碰觸高國峯、高建成二人,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可能是告訴人等自行拿刀刺傷,欲誣賴之以索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桌球場會費繳納、退費等事,與告訴
人二人爭執時,持刀刺傷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高國峯受有左肩深部刺傷5公分、左肩胛部淺層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高建成亦受有左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9點45分至球場打球,並繳交新年度會費予被告收執,...嗣因被告稱其等晚繳會費云云,認為受辱,即要求被告退還所繳會費,詎被告將高國峯所繳會費退還後,於其等準備離去之際,竟聽到高國峯呼叫聲,其轉頭看,見被告持刀追逐高國峯,高國峯繞著球桌跑,其乃上前阻止,以左手抓住被告拿刀子的右手,在旁之沈教練(指 沈律 )亦前來抓住被告左手阻止之,才將被告拉至旁邊,當時其見高國峯流血,才知道他肩膀受傷,...其左手的撕裂傷應是阻止被告的刀子時,被刀子刮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原審證稱:退費後轉身不到3秒,即見被告右手持刀追高國峯繞著桌球桌跑,其即上前握住被告右手,沈律則抓住被告左手,沈律將其等分開後,其才知高國峯受兩刀受傷流血,...被告持刀往其身上刺時,與被告距離不到10公分,就被被告所持刀子刮到,...被告持刀刺高國峯時是右手拿刀,手握把柄,刀刃長度約6公分左右等語甚詳(見原審第二卷第47、48頁)。並據證人高國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背對著被告喝水,突然感到很痛,轉身即見被告持刀子刺其肩胛骨,...其被刺二刀後,見被告要繼續刺,即往旁邊跑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於原審證稱:打完球背對著被告喝水時,被告從後面刺其二刀,並持刀繞著桌球桌追逐,...高建成見狀即上前扶住被告的手,被被告劃傷,...沈律也上前擋住被告繼續前進,...被告先刺其背部,其轉身後,被告第二下刺其手臂,其確定看到被告手上拿刀,被告握之刀柄約拳頭長度,刀刃約8公分,...刺殺前,討論繳納會費、退費之事,...其轉身喝茶,刀子就刺過來,...當時被告右手拿刀,...被告要刺第三刀時,高建成抓住被告右手,不小心也被被告劃傷等語明確(見原審第二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證人即在場證人沈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因會費問題爭執後,曾有衝突,但被及時分開,嗣聽見外面有人喊叫,其上前察看,即見高姓兄弟之哥哥(指高國峯)流血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第二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並有記載高國峯、高建成受傷情形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告訴人高國峯受傷照片4張、血衣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原審第一卷第25至29頁)。參之高國峯所受左肩5公分深部裂傷及左肩胛部淺層5公分裂傷之傷口裂傷處外觀平整,有前述傷害情形相片可稽,經核與證人高國峯、高建成所述遭被告持刀(刃約6至8公分)刺擊致成傷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二人並未有肢體接觸,當時其為球
場理事,為維護球場安全,手上持有金剛鑽,但未持刀云云;證人沈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當時站在離高姓兄弟約4、5公尺的地方,其見被告右手拿著登山用的拐杖,左手拿什麼東西,沒有看清楚,但確定並不是刀」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然證人沈律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見則改稱:(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小刀?)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但其沒看到是什麼東西,後來其問被告,被告說是戒指,...其沒有印象,其看到一男一女,那個女生說被告手上拿著刀子,但當時其沒有特別注意,就在球場外拉住被告,要高姓兄弟趕快去擦藥...(問:有無向新店分局派出所警員陳稱看到被告手上拿小刀?)其看到被告左手拿東西,但不知道拿什麼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58頁背面),是證人沈律既於原審自承不知道被告手持何物,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手持物品不是刀云云,自難採信,而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空言辯以:高國峯所受傷害係自行拿刀刺擊詐傷云云,然前開偶發衝突後,高國峯即遭被告持刀追逐並呼救,隨即發現受傷流血,證人沈律並上前拉住被告等情,分據證人高國峯、高建成、沈律於原審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是依案發經過情節以觀,顯非告訴人高國峯、高建成於該短暫、密接之衝突期間自殘成傷,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
人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申告書,泛稱其自1996年至檢察署申告均被吃案云云,經核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判斷無關,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高國峯、高建成成傷之行為,係以接續刺擊多下之單一傷害犯意,持刀接續實行數個刺擊舉動,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人施暴,致告訴人二人身心嚴重受創,且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現存卷證(見原審第一卷第71、72頁、原審第二卷第23至25頁)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經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