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華選任辯護人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一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一華前以 李秀鸞 涉嫌妨害名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李秀鸞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基督徒聚會處」,因不滿李秀鸞在上開案件所為不實陳述而加以質問,惟李秀鸞低頭未予理會,詎李一華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徒手抬起李秀鸞下巴,使李秀鸞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秀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李秀鸞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秀鸞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李一華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用手托住他的下巴,請她抬起頭來看我」,「(問:為何要用手托住他的下巴,讓她抬起頭?)我跟她講話她不看我,我說這是禮貌的問題,當時我們兩個面對面站著」,「……我有托住她的下巴,……她說我教會的帳目不清,我請她跟 呂允仁 對證,呂允仁是管教會帳目的,結果告訴人低著頭都不看我,我就輕輕的扶著她的下巴,叫她抬起頭來看我……」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2007號卷第36頁反面、99年度易字第1989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嗣於本院供稱:「……(問:你是如何掐住她?)(以左手虎口將下巴往上托)我是把她的下巴往上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允仁、 李蘭蘋 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證人呂允仁證述:「(問:你有看到被告有接觸告訴人的身體嗎?)因為李秀鸞跟我講話都低著頭,完全不看你,她在跟我們談話都這樣,所以我有看到李一華用手把告訴人的下巴提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證人李蘭蘋證述:「……(問:你有沒有看到李一華有接觸李秀鸞身體的任何動作?)有」,「(問:你看到的是什麼情形?)就是 李長老 有用手扶李秀鸞的下巴一下,請她抬起頭,聽他講話」,「……(問:你說你有看到李一華用手去扶李秀鸞的下巴,是怎麼扶?)就是有用手指,也算手掌,從下往上輕輕的抬起來」,「(問:為什麼李一華要去扶李秀鸞的下巴?)因為李秀鸞頭低低的,因為李長老要跟她說話,她就站著那裡,把頭低著,感覺好像沒有在聽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一再指訴被告係以手用力掐住其下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呂允仁、李蘭蘋前開於原審所證述在場見聞之情形觀之,被告並無用力掐住告訴人李秀鸞下巴之情形,堪認被告僅係短暫以手強行抬起告訴人李秀鸞下巴,並非用力掐住告訴人下巴,殆無疑義。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前開指述,尚難遽認為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呂允仁雖於原審證稱:「我們有1個習慣,就是對弟兄姊妹會抱一抱,李一華也會有這個習慣,而且我是晚輩,李叔叔(即被告)也曾經有用手托住我的下巴過」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然查,被告當天係因不滿告訴人李秀鸞指摘教會之帳目不清而質問告訴人李秀鸞,見告訴人李秀鸞低頭未予理會,被告覺得告訴人不禮貌,乃出手將告訴人李秀鸞之下巴抬起,欲使其正視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2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難認被告係如證人呂允仁所述基於長輩愛護晚輩之情而為前開之舉。是證人呂允仁前開所述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以強暴之手段,出手將告訴人李秀鸞之下巴往上抬,欲使其正視被告,違反告訴人李秀鸞之自由意志,使李秀鸞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強制犯行,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告訴人李秀鸞不欲正視被告,即施強暴將告訴人李秀鸞之下巴抬起,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一華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掐住告訴人李秀鸞之下巴不放,致告訴人李秀鸞受有右頷骨部壓痛、左手肘外側紅腫、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秀鸞
之指訴、證人呂允仁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該診斷證明書上的診斷,是出於告訴人之自述,且告訴人倘有受傷,何以於報案後之下午3點又回到教會唱歌及參加聚會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有沒有在98年11月29日中午12點半於南海路260巷9號與李一華在聚會處交談?)我沒有跟他談」,「(問:你們在做什麼事?)我在跟基金會的董事談話,他過來就把我掐住,我沒有跟他談話」,「(問:如何掐?)因為我跟基金會的董事長面對面在講話,他就用手掐住我的下巴、臉頰,連我的假牙都壞掉了」,「……(問:你說被告李一華有用手掐住你的下巴、臉頰,他掐多久?)很久、很久,時間沒有辦法記得,就是很痛,等到呂允仁跟他說不可以,我才被鬆開」,「……(問:你當時的臉頰,有什麼地方有受傷嗎?)去驗傷的時候,就是紅起來,醫院有用冰塊給我冰敷」,「(問:有瘀傷、擦傷或挫傷嗎?)當天只是痛,還沒有知道有黑黑的,第2天才知道完了,我的嘴巴沒有辦法張開,後來整形外科醫生才幫我弄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提出之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示,案發當日即98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症狀為:「主訴右頷骨部壓痛(暫無瘀傷)、左手肘外側1平方公分紅腫,診斷結果為左手肘挫傷、疑右頷部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之右頷骨部位(即臉部下巴處)就醫時尚無任何瘀傷存在,且經診斷結果僅係疑似右頷部挫傷,並非確定受有右頷部挫傷。再依98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核與98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左手肘挫傷、疑右頷部挫傷」等情,明顯不同,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指稱被告有以手用力掐住其下巴致受有前述臉部疼痛、左手肘外側紅腫等傷害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李一華除了掐住你的臉頰之外,還有沒有打你身體其他部位?)當時不知道,後來知道我的腿有瘀青,他可能是衝過來,因為當時已經痛到不行了」,「(問:李一華有沒有打你的手?)不知道,當時就是人已經被他抓住了,只知道痛,什麼都不知道」,「(問:李一華有沒有踢你的左大腿?)衝過來的時候我只知道痛,不曉得他怎麼衝」,「(問:當天除了李一華用手去掐你的臉頰之外,他的身體跟你的身體有接觸到嗎?)不知道,我整個人就已經被他卡在那邊了,是事後我才知道我有瘀青」,「(問:診斷證明書上還有寫你的左手肘外側有紅腫,這是怎麼造成的?)可能是他衝過來造成的」,「(問:依照12月1日的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大腿瘀青,這是怎麼造成的?)那天我都還好好的,就是他過來之後,我就變成這個樣子,因為沒有人碰我」,「(問:你剛才不是說你不知道他身體有沒有碰到你?)我不知道,當時我的嘴巴就是只有痛。他過來就抓著我,暴怒之下,把我這樣子,我痛到不行。我的感覺就是,因為我的人被他挾持,我人沒有辦法動,所以他怎麼樣撞我,我都沒有感覺,沒有知覺,就是後來驗傷,才知道有這些傷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5至5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既不知道被告有無毆打或接觸其身體或四肢,則其手腳上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打傷所致,亦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呂允仁、李蘭蘋前開於原審所述,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李秀鸞談話時,告訴人李秀鸞低著頭不看被告,被告才短暫以手抬起告訴人李秀鸞下巴,旋即放下,並非用力掐住告訴人李秀鸞下巴不放等情,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呂允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當你看到李秀鸞與李一華在交談的時候,李秀鸞是否曾經呼救說她被打或被掐?)完全沒有」,「(問:在李一華與李秀鸞交談完之後,李秀鸞的嘴巴可否正常張開說話?)當然正常,因為她在我對話,她都不肯離開教會」,「(問:你是否知道在李一華及李秀鸞交談完之後,李秀鸞是否還曾經回到教會?是什麼時候回到教會?)她是在我們一起吃中飯之前離開的,她當時就有跟我講,因為我當時不希望她留下來吃飯,我怕衝突太大,他就說她下午還希望來聚會,所以她下午3點有來教會參加聚會,就是唱詩、講道,我們聚會就是先唱詩、再講道,她也有參加唱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參以案發當時為教會例行聚會禮拜之日,現場為開放式的走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倘被告有用力掐住告訴人李秀鸞下巴致其受有前述右頷骨部壓痛或挫傷等傷害,何以告訴人李秀鸞仍能於當日下午參加教會的唱詩聚會,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指訴被告徒手用力掐住其下巴不放,並導致其受有前述之右頷骨部壓痛或挫傷、左手肘外側紅腫、下巴肌肉僵直、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所提出98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雖
記載有「下巴肌肉僵直」等語;而該「下巴肌肉僵直」之原因,經原審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結果,認:「有可能因外傷造成肌肉受傷後變僵直,使下巴開合功能受損或疼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9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僅為「疑似右頷部挫傷」,並無任何瘀傷存在(見他字卷第4頁),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自承其於案發前曾發生嚴重車禍而無法行動乙節,此並據證人李蘭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鸞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醫時既無任何外傷存在,則造成該「下巴肌肉僵直」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所致,自非全無疑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尚難憑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