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一峻 訴訟代理人 凌薇薇
彭成青 律師被上訴人 蘇榮洲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家雄 , 嗣變更 為曾一峻,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鼎藏光明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一可合法興建夾層之建物,於97年12月15日左右,屋內一樓夾層之衛浴間內馬桶溢糞,糞便由浴室地板漫延至夾層所有木作地板,溢出之糞便污水順著夾層地板流向一樓的天花板、牆面、地板等,室內裝潢大半浸泡在糞水中,屋內臭味四溢,裝潢嚴重受損。由於伊平日未居於此,經人告知後向上訴人反應,會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至被上訴人屋內,追查溢糞之原因,於97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委請之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於地下一樓確認為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堵塞,予以疏通後,發現管內有諸多衛生棉、衛生紙、一般垃圾等雜物。上訴人對於伊住家馬桶溢污水乙事,先後於公告、上訴人之會議記錄中,亦記明係該棟B1污廢水公共管線阻塞所致,則系爭建物內因糞水四溢所造成之損害,確係公共管線之阻塞所造成,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9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對於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公共管線,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導致堵塞,糞便污水無法排出,而隨著管線自系爭建物一樓夾層馬桶溢出造成系爭建物及屋內財物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3,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元至上訴人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原審認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50萬3,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民法上之法人,僅為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中僅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非可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且本案損害之發生,係因公共污水管線阻塞所造成;而伊就社區污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事宜,已委託訴外人富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負責,伊確已盡到維護責任,並無任何過失,損害之發生自無可歸責於伊。另裝潢受損係由糞水造成,皆可清掃乾淨,非必須拆除更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就木作地板部分每坪施作單價過高,依坊間一般之施作單價約為每坪3,000元至4,000元之間。況系爭建物並無人居住與使用,發生馬桶溢糞情形時,伊於第一時間發現後即請廠商檢查,當日即已完工修復,若於馬桶溢流之初,被上訴人可立即發現並做處置,損害應可避免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其之專有部分未盡妥善管理致損害發生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屬之「鼎藏光明公寓大廈」內(I棟),被上訴人乃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15日左右,因建物內一樓夾層之衛浴間內馬桶溢糞,糞便由浴室地板漫延至夾層所有木作地板,溢出之糞便污水順著夾層地板流向一樓的天花板、牆面、地板等,經人發現後,上訴人委請慶益公司處理,嗣於地下一樓確認為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堵塞,予以疏通後,發現管內有諸多衛生棉、衛生紙、一般垃圾等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照片、上訴人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導致系爭建物及建物內其所有財物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核屬「非法人團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自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即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因之,程序法認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固尚不能因之即謂非法人團體亦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日常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既屬常態,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核係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2款所明定。
另「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所屬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9條第9款、第12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3、84頁),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堪認本件上訴人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共用之污廢水管線。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查證人 吳泰源 即當日97年12月15日到場之慶益公司工程監工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開門後發現屋內已溢滿污廢水,我主管 謝英裕 當天也有和我一起去,主管指示我要維修及儘快找出原因,我們去地下一樓發現污水管可能阻塞,我們有鋸開查看,但管內污廢水太混濁且塞滿許多垃圾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至14頁)所示,系爭建物室內地面及木質地板滿覆污糞水、天花板底部亦有大面積水漬、天花板正面需挖孔多處以排污糞水、牆面上方亦多處水漬等情狀無訛,堪認系爭建物內之天花板、牆面、地板等財物,確因系爭大廈該棟共用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堵塞,導致糞水回流至系爭建物內一樓夾層之馬桶,再由馬桶內湧出而受損等情為真實可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其管理及維護共有污廢水管線之責,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可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社區污水處理操作維護事宜已委託訴外人
富田公司處理,社區機電、消防、給排水設備等事項,則委託訴外人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處理,其有請精技公司廠商 范光順 定期對污水管線之明管部分做敲擊測試以判斷是否發生阻塞現象,但對藏在RC結構內之暗管即無法做敲擊測試維護,而系爭污廢水管阻塞部分係暗管,無法以敲擊方式查得是否有阻塞,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富田公司操作維護管理技術服務合約書、機電維養合約書、機電消防設備定期檢查表、支出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係切除明管時已發現阻塞。經查依據上訴人所為之公告已表明本件系爭建物受損係因污水管線阻塞所致(見原審卷第15、16頁),縱認上訴人主張係暗管阻塞屬實,惟依其所言,既於敲擊污水管切管處之末端發現有阻塞現象(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則平日維護非不可以敲擊管線以查明暗管是否亦有阻塞情形,難認其確實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其請求傳訊證人即97年12月15日處理時在場之謝英裕以了解管線阻塞之處,尚無必要。況依其提出之合約書、檢查表內容以觀,均未有曾就污水管線檢查之記載,所辯不足採信。其徒謂合約上項目係總體名稱,工作項目不可能均記載於檢查表云云,請求傳訊證人即實際操作廠商范光順,然范光順既係負責維護之廠商,其所言是否足採,已容屬有疑,本件亦無傳訊證人范光順之需。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已如前述;準此,本件阻塞之衛生棉、衛生紙、一般垃圾等雜物既係阻塞在公共之污廢水管線(糞管),則該阻塞之雜物無論係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上訴人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既係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阻塞,致由上而下之糞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及連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桶內湧出,致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因浸泡糞水而受損,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內之天花板、牆面及木質地板等財物毀損後,被上訴請求上訴人修復,上訴人拒絕為其回復原狀,此觀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公告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而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㈦被上訴人主張如欲回復系爭建物內受損之天花板、牆面、地
板等原狀,計須支出47萬9,820元,加計稅金後為50萬3,811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第一時間請清潔人員清潔完畢,且裝潢受損係由雨水或糞水造成皆可清掃乾淨,僅有油漆脫落及天花板有水漬現象,除木作外,應無拆除更新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內部雖無明顯異狀,惟入屋內即有異味存在,業據本院99年9月27日到場履勘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自97年12月發生污廢水溢流後,至履勘日已將近2年之久,屋內異味仍無法消除,系爭房屋以木作所為之夾層天花板、隔間屏障、地板等皆因遭糞水浸泡而受損,難認經清潔即為已足。上訴人固辯稱係被上訴人一直緊閉窗戶以致異味難以消除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如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均應予更新修復以回復原狀等語為合理。上訴人就估價單所示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部分,除抗辯品名第17項所示之柚木加高木作地板每坪單價6,800元,坊間一般係每坪3千元至4千元外,其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酌回復原狀應以一般價位計算,認就估價單上品名第17項所示上開木作地板部分之單價應以每坪4千元為據外,其餘各項目則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合理。亦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總額應扣除上開木作地板高估部分7萬8,400元【(0000-0000)x28坪)】。計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未稅)應為40萬1,420元(000000-00000),加計5%稅金後為42萬1,491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2萬1,49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既係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阻塞,致由上而下之糞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及連接公共之污廢水管線之系爭建物內之馬桶回流,再由馬桶內湧出而毀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證人吳泰源於原審雖證稱:「(問:你當天去查看系爭房屋時所看到的污廢水溢出於系爭房屋內之情形,據你判斷是當天或是短時間內剛溢出?)應該有一段時間,至少有三、五天以上,因為玻璃都充滿水氣、霧氣,如果只是一天半天時間,不可能造成如此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惟證人吳泰源前往查看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堵塞為97年12月15日,該年新竹竹北地區之氣象,前一日即同年月14日之日均溫,由同年月13日之日均溫近20度下降到16度,突然變冷,15日又再下降1度,日均溫變成15度,此有卷附臺灣主要氣象站日氣溫雨量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其夜間溫度應該更低,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門窗關閉,室內溫度依常情應高於室外,而屋內所積溢之水又係主糞管累積許久而回溢的糞便和尿水等,係腐爛而溫度較高含有沼氣之廢水,其溫度因發酵而升高產生水氣,再遭遇戶外溫度突然下降,較高溫水氣遇到溫度較低的玻璃時,水氣遇冷自然凝結於室內的窗戶玻璃,發生此一現象係因室內外溫差大所致,與糞水外溢現象是否發生多日並無必然單一之關聯性,自難僅憑系爭房屋之玻璃上有水氣霧氣之現象,遽認糞水外溢之情形已發生多日以上,故證人吳泰源此部分所言,當屬個人推測之詞,無可遽採。縱認糞水外溢現象已發生數日,然參諸投資房地產而未實際居住之經濟活動已屬一般常態,或一般屋主出遊或其他原因等短期數日未居住使用建物之情形亦非少見,而糞水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堵塞回流湧出至公寓大樓住戶內則甚屬罕見,一般住戶應尚難以預知;遑論被上訴人於是段期間曾委請房屋仲介銷售、帶看系爭建物,有銷售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故被上訴人即使未實際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知糞水會因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內之馬桶湧出,被上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