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凌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被告呂碩仁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景凌、呂碩仁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范景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8年4月上旬某日,接獲 張瑞源 來電告知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施用後,雙方相約於范景凌與呂碩仁同住之臺北縣土城市(已變更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483巷13弄10號5樓住所交易,待張瑞源抵達上址樓下後,范景凌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呂碩仁,告知呂碩仁持交張瑞源,呂碩仁遂基於幫助范景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持上開海洛因1包,下樓交予張瑞源,並向張瑞源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金,因而幫助范景凌完成販賣海洛因予張瑞源。嗣呂碩仁於98年6月1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5公克、淨重1.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5只、注射針筒8支、毒品分裝管13支、大型分裝夾鏈袋60只、小型分裝夾鏈袋93只及稀釋毒品用葡萄糖60包,並循線查獲范景凌,始查悉上情(范景凌及呂碩仁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范景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呂碩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如無影響於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即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記載錯誤,倘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自不妨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范景凌、呂碩仁如上犯罪事實,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9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起訴書認為販賣地點為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我們如果依照卷內資料應該是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原審卷第119頁),復於99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論告表示「販賣地點我們在審理中也做過論述」(原審卷第177頁),並經本院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販賣地點誤繕,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更正(本院卷第59反、79反頁),顯已就起訴事實販賣地點有所更正。且證人張瑞源於99年6月9日作證時,公訴檢察官主詰問張瑞源販賣地點並未侷限在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此由「你去過他住的那個地方」、「中和還是其他的鄉鎮市」等,直至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提及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後,公訴檢察官方覆主詰問怎麼約交易地點是不是在永寧站、中和捷運站、土城還有其他地點等問題,故范景凌之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公訴檢察官僅針對土城青雲路483巷13弄10號5樓詰問張瑞源,尚有誤會。本件起訴書記載販賣地點經公訴檢察官以不影響范景凌販賣、呂碩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事項,自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曉諭針對變更後販賣地點為防禦及答辯(本院卷第79反頁),已兼顧范景凌、呂碩仁之防禦權,故本院自以更正後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呂碩仁之選任辯護人認犯罪地點未經合法變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范景凌、呂碩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公訴人認范景凌、呂碩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范景凌警詢中之供述;呂碩仁警、偵中之自白及證述;張瑞源警、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李智生 警、偵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及電話號碼筆記1張;李智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35只、毒品分裝管13支、大型分裝夾鏈袋60只、小型分裝夾鏈袋93只及稀釋毒品用葡萄糖60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范景凌、呂碩仁對於其等均認識張瑞源,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范景凌持用,呂碩仁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復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范景凌辯稱:圓通路是龍哥住處,非伊住處;且張瑞源與伊有恩怨,起訴地點 張冠李戴 ,伊確實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呂碩仁辯稱:張瑞源所證,與范景凌申辦電話之時間不符,顯不足以作為伊犯罪之證據等語。
七、經查:
(一)張瑞源於警詢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范景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呂碩仁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曾向范景凌購買海洛因,第1次約98年4月初,第2次約98年4月底,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由范景凌親自將海洛因交伊,伊交2千元予范景凌。又伊向呂碩仁拿過海洛因,約於98年4月初至4月底間,地點均同上址,由呂碩仁將海洛因交伊,伊交2千元予呂碩仁(偵卷第162至164頁);於初次偵查中證陳:我共向呂碩仁、范景凌買過2、3次毒品,是98年4月左右,伊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范景凌0000000000號手機〈因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並經李智生 陳明 在卷(聲監卷第16、126正、反頁),故手機號碼應屬誤陳〉,約定好時間,再去他們之前中和市○○路的住處樓下跟頂樓拿,第1、2次都是以2千元代價購買。我不是跟呂碩仁買,是范景凌叫呂碩仁拿毒品給伊。1次是我上樓拿,1次是范景凌叫呂碩仁拿下來等情(偵卷第180頁)。於第2次偵查中證述:
伊向范景凌買海洛因2次,呂碩仁替范景凌拿毒品給伊,伊跟范景凌買海洛因時間應該是4月上旬,第2次是呂碩仁替范景凌拿海洛因給伊(偵卷第267至268頁);另於原審證陳:
范景凌在賣海洛因,他沒空出來,呂碩仁就代他拿海洛因給伊,之前在警詢中沒有講清楚。另伊是打電話聯絡范景凌,販賣地點在范景凌中和住處,應該是5樓頂加蓋,呂碩仁代范景凌拿毒品的那次,是在中和住處的樓下,交易金額無法確定是1千或2仟元,伊不知范景凌土城市○○路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21反至126反頁)。綜觀張瑞源上開所證,就其向范景凌購買時間,究係98年4月之月初及月底,或均於98年4月上旬;是否由呂碩仁代范景凌交海洛因予張瑞源,或另向呂碩仁購買海洛因;呂碩仁代范景凌交海洛因予張瑞源,究係第1次或第2次,或均由范景凌親自交海洛因予張瑞源等情,前後不一,則張瑞源上開所證之憑信性,非無疑義。參以范景凌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陳建鴻 幫我聲請的,開通日期是4月25日(本院卷第82頁),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聲監卷第30頁)所示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陳建鴻,申請日期為「98年4月25日」等情吻合,顯然范景凌不可能於「98年4月初」,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瑞源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綜上,張瑞源上開所證,要與客觀事實相左,尚難以張瑞源有嚴重瑕疵之證述率認范景凌、呂碩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呂碩仁於警詢供稱:我自98年3月起至同年6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土城市○○路、三重溪尾街,幫范景凌送海洛因、安非他命10餘次予下游毒犯 曾文賢 、張瑞源、 王武祥 等人,價格4至5千元(偵卷第39、4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幫范景凌運送毒品給張瑞源1次、曾文賢2次,沒有交給王武祥過,都是在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給對方,沒幫范景凌收錢,不清楚他們怎麼聯絡(偵卷第128頁);另於99年1月22日偵查中證述:98年4、5月時,在青雲路的住處,范景凌交代伊拿1個大概名片大小的紙袋給 阿源 ,但不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交東西給曾文賢等情(偵卷第278頁);於原審另證稱:伊沒幫范景凌將毒品交給別人,之前在偵查中是因害怕,所以,隨便講個日期等情(原審卷第173、174頁)。綜上,呂碩仁對其是否有幫范景凌交海洛因予下游毒犯、幫范景凌交海洛因之對象是否包括張瑞源、曾文賢、王武祥、是否有代范景凌向購買者收取價金轉交范景凌、是否知悉所交付物品為何物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范景凌既不可能於98年4月初,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瑞源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遑論呂碩仁有於98年4月初,代范景凌將海洛因交予張瑞源,並收受2千元。
(三)李智生於警、偵中證述:98年5月8日3時41分45秒時,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 小范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來簡訊,內容係「小范」要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前沒有跟范景凌購買過毒品,僅於98年5月初,伊開車在景平路遇到范景凌,范景凌問伊要不要買,當下伊沒有買,只向范景凌問行情(偵卷第49、50、158至159、274頁)。參以李智生確實於上述時間接收范景凌傳送來簡訊等情,有李智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然此僅足證明范景凌與李智生間有無買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公訴人起訴事實無涉,尚難據此率斷范景凌有販賣、呂碩仁有幫助范景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源。
(四)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偵卷第31頁),容足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范景凌持用,且電話號碼筆記1張(偵卷第32頁)記載12筆行動電話號碼,此不足以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屬實。又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固有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21至260頁),惟徵諸通訊監察時間自98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日至6月
4日,顯非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亦無從佐證范景凌、呂碩仁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又呂碩仁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曾於98年6月15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98年6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505室及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16至18、20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3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針筒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扣案上開沒收銷燬、沒收之物,自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另呂碩仁雖於警詢中稱:毒品分裝管13支、大型分裝夾鏈袋60只、小型分裝夾鏈袋93只、稀釋海洛因用葡萄糖60包、海洛因殘渣袋35只係范景凌所有(偵卷第37頁),後改以係「龍哥」所有,再改以不知道確實係誰的(偵卷第125頁),於本院復稱:係「龍哥」的(本院卷第81反頁),且范景凌表示非其所有,跟伊無關(本院卷第81反頁),則上開毒品分裝管等物究係何人所有,尚難遽斷。況呂碩仁遲於公訴人所指犯行「98年4月上旬」之2個多月後,始為警查獲,且查獲地點為亦與販賣地點「臺北縣圓通路369巷14弄14號5樓」不同,尚難論斷上開扣案物,係預供或供范景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范景凌有於98年4月上旬,在臺北縣圓通路369巷14弄14號5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源,呂碩仁有於上開時、地幫助范景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范景凌、呂碩仁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范景凌、呂碩仁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范景凌、呂碩仁無罪,核無違誤。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已更正如上,且因呂碩仁於98年6月25日、99年1月22日之偵訊筆錄已陳明清楚,甚且99年99年1月22日一再重覆「我上次所述實在,希望身分能保密,不要讓范景凌知道我作證」、「願意,但希望身分保密」等語,可見呂碩仁承受之心理壓力甚大,益證其於99年1月22日偵查所陳屬實。參以本案相關事證,呂碩仁容有因記憶模糊或販賣對象太多混淆,甚或係懾於范景凌威勢而欲言又止並含糊其詞致陳述失誤。張瑞源於98年7月15日、99年1月18日偵訊筆錄,核均與呂碩仁上開所述相符,自堪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等語。經查:公訴人上訴關於販賣地點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變更在案,此部分固屬有理。然張瑞源、呂碩仁迭次所證、所供,前後有所不同,且范景凌供與張瑞源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8年4月25日始啟用,自無法於98年4月上旬,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瑞源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故無論張瑞源、呂碩仁前後陳述有異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推論范景凌、呂碩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綜上,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誤認販賣地點依法不得更正,且原判決第5頁第2行「公訴人認被告『 林煌 』涉有上揭犯行」應係「范景凌、呂碩仁」之誤載,因不妨礙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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