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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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宛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宛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宛玲原以在網路銷售商品維生,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先後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申請http://tw.myblog.yahoo.com/jw!CVKJDZ2FEkU7qNUkwl1F之「寶牛家的寶貝窩」部落格及以帳號「wb29386」、在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之討論區,分別張貼標題為「快餓死的湘:沒有號碼的門牌」、「【心得】人生的最後一場戲^^~屬於 寶媽 的生命丰華^^~」、「【開心】謝謝^^~」、「【開心】感恩露天賞的」、「【難過】降下無限祝福~~~~南投的醫院!!」、「有流星~~~~」、「手」等文章,接續發表:「在南投山區有一處私人庇護所,該處所收容有1、2百名因家暴和因九二一地震失親之孩子,為謀生存,透過露天拍賣網站集設『寶牛雜貨店』販賣農產品維生」、「原本統籌一切的『寶媽』,因罹患腦癌住院養病,需要醫藥費購買新藥控制病情」、「『寶媽』在97年5月將會過世,其家中經濟重擔由 高一生 『寶玥 婷婷 』一肩擔起,『湘媽』從旁協助,負責對外聯絡,『婷婷』因勞累及長期營養不良,差點胃穿孔住院,希望能給予經濟上的援助。」、「孩子們付不起營養午餐錢及生活費,請善心人士匯款」、「『寶媽』過世需要喪葬費,也要償還積欠之醫療費用,希望能給予幫助」等不實內容,適有 宋縮菁 、 陳佩宜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致二人陷於錯誤,使宋縮菁於97年1月18日、同年3月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40,000元至莊宛玲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佩宜則於96年12月17日至97年5月28日間(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止,分別以匯款、提供帳戶供莊宛玲使用等方式,先後交付莊宛玲總計264,300元(起訴書載為約20餘萬元),作為捐助上開孤兒生活費、營養午餐、「寶媽」之醫療費、殯葬費之用。嗣因網友間察覺有異,且經新聞媒體採訪報導,宋縮菁、陳佩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縮菁、陳佩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亦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或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宛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縮菁、陳佩宜及證人 廖宛蓁 、 韓淑惠 、 海雅韻 、 陳慧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48頁、98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66-67頁,93-94頁,96-97頁),且經證人宋縮菁、陳佩宜、 許世明 、廖宛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8-83頁),又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IP登入之時間、陳佩宜之支付金額明細表、匯款總表、匯款收據、存摺影本、廖宛蓁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開戶資料、莊宛玲之渣打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寶牛雜貨店名片、蘋果日報97年11月18日報導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2月4日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16-38頁、98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11-28頁、第31-34頁、第39-44頁、第82-86頁、第99頁、第101-108頁、第118頁-120頁、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第92-96頁、第113-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多次在網站上張貼不實文章,致得以接觸該訊息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觀之被告發表之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均以在南投山區私人庇護所需要資助為主軸,且被告先後張貼不實之網路文章,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應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而同時詐騙被害人宋縮菁、陳佩宜二人之財物,係一詐欺行為而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標題為「沒有號碼的門牌」等數篇不實內容文章,並散佈不實內容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交付,其所散佈之不實內容係分於數次行為先後發表之,僅法律評價上論以一行為,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一內載明被告所散佈之不實內容,係先後分以數次張貼文章行為所發表,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矛盾之瑕疵,自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宋縮菁、陳佩宜二人,除瀏覽被告張貼於部落格、露天拍賣網站之文章外,尚因與被告個別聊天,經被告個別施用詐術告知其虛構之生活困境後,告訴人等人始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足見被告之詐欺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應論以數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綜合被告供述、證人宋縮菁、陳佩宜之證述等卷內事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網路討論區張貼文章討論,或以通訊軟體個別聯繫等行為,應屬其接續行為之一部,被告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等聊天,亦應僅係告知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等個別施用詐術而逕認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數罪,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暨其犯罪所得非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不輕,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行為後之97年11月間因燒炭自殺獲救,致腦部損傷,有精神症狀、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制不佳等狀況,陸續進行治療,目前仍於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身心科、神經內科、復健科進行治療與復健,但因腦部受傷,治療進步有限,仍有精神症狀干擾,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缺損等問題,生活功能受影響(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9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告訴人陳佩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