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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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照片8紙(第六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0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24,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黃明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6鄰上四湖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附近橋下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2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彭應德 ○○○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中平路與南北三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劉明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然黃明華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以其右側車身與 劉興明 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黃明華及後座之彭應德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傷患送醫,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湖口仁慈醫院內測得黃明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