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再審案提出前曾求助於貴院,遵照其七六菁文明字第0九四七一號函示後提出再審。本案實情確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諜份子」偽證之供詞,並未經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且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事、用法、採證,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為此仍請貴院比照最近更審判決「 李浩淦 」、「 張燦 鍙」、「 馬振華 」等無罪之判例,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二)字第一六號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據以提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