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其駕駛車號00—三一四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許,在台北市○○區○○路上,有並排停車之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然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處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尚未依法逕行掣開裁決書,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五)九0—四五三—六—一八七八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在裁決書尚未掣開前,即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無所附麗,於法不合,原審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業已收到台北市警察局舉發紅單,然其並無違規情事,於向北投分局提出申訴,被駁回後,乃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第七項之規定於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卻遭駁回等語。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第七項乃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書」後,仍有不服者,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茲抗告人僅接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函尚未接到監理所之裁決書,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有未符,抗告意旨顯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