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福仁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上更(二)字第四一七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為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四一七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告訴人,該案正審理中。該案承辦法官江國華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開庭審理時,非但屢訊問告訴人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之事,且在開庭中以恐嚇、威脅告訴人負責人甲○○,將函請調查局人員,調查告訴人歷年來國內外進出口貨品之發票及提單云云,復於訊問告訴人後向被告陳福仁點頭說「對不起」。實難令聲請人以正常合理觀點理解執行審判法官之行為,及信服其將為公平合理之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以承辦法官承辦本案有偏頗之虞,聲請本案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一0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稽。又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亦表明斯旨。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查閱,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四一七號被告陳福仁等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開庭審理時,筆錄內之問答,大致上未脫離本案相關案情情節,其中法官問:「是否同意調查局調查你們公司的發票?」,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答:「我覺得沒有必要回答這個問題。」,係因本案案情牽涉RD公司或空運公司應該要將貨送給告訴人公司,而誤送予被告之集英社服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明告訴人公司訂貨情形所發問,告訴人(即聲請人)謂係:以言詞恐嚇、威脅告訴人負責人甲○○云云,尚有誤會。又本院勘驗錄音帶,當日庭訊情形,與筆錄所記大致相符,亦無告訴人所謂之上述恐嚇、威脅情形。至錄音帶末,法官對被告二人說:兩位被告對不起等語,係因法官與告訴人問、答之時間過長,未及詳訊被告之客氣話,按情似不能視為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所持見解,與法定得聲請法官迴避要件尚不相當,此觀前開得聲請法官迴避判例謂:「所謂偏頗之虞,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須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等語可明,此外,又乏證據證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足認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情形,是本件告訴人所請尚非有據,其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