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八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銀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因認 劉正倉 積欠其新臺幣四十萬元之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與行政路口,遇見正將報紙送達該處之司機 龍宏 基,乃先行取走部分之報紙,隨即前往劉正倉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將攜來之報紙揮灑於上址門口前,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劉正倉「幹你娘XX」等穢語。復另行基於恐嚇劉正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六時許,撥打劉正倉住處電話,以加害於生命之事,向劉正倉恐嚇稱:「不是你給我死就是我給你死」等語,使劉正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劉正倉報警始循線查獲乙○○,並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正倉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劉正倉欠伊錢不還,伊只有去劉正倉家丟下報紙,並沒有公然侮辱,及打電話去恐嚇劉正倉,伊只是向他要錢,是劉正倉想陷害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正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又證人即送報司機 龍宏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
四、五點時,被告乙○○○○○鎮○○街與行政路口把伊的報紙拿走,...被告硬拉下五、六捆,並把其中二、三捆載走,...被告並沒有說要把報紙載到
何處,伊到劉正倉住處時,有看到報紙灑了一地,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七日二天,凌晨四、五點時,看到被告乙○○在罵人,○○○鎮○○路○○○號劉正倉家前面,對著劉正倉家罵「幹你娘XX」三字經,伊在那裡賣檳榔,所以有聽到等語;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錄製之錄音帶乙捲及通話內容譯文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該捲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其內容與譯文所載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情事,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乙節,均應屬真實而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舉出證人 尤娥 可資證明其無實施被訴之犯行,惟證人尤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叫乙○○把一百份報紙送到劉正倉家,伊沒有跟他去,所以不知道他在劉正倉家發生何事情等語,故證人尤娥既未在場見聞,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告訴人劉正倉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因心生畏懼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事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