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交(85)A字第616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616532號裁決在案,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郵務送達該裁決書,有掛號函件收據上所載投遞後郵戳可憑,即已合法收受送達,受處分人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本件異議,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首經蓋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可佐,且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處明確,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命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親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裁決書係由其姊 周禹崇 所簽收而非其本人簽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基隆路及永吉路口時,遭警攔下,查獲其無照駕駛,並由警員當場開立罰單,然抗告人拒絕簽收,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自不得謂其並未收到通知單。又該裁決書既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姊周禹崇所簽收,自屬已經送達,至其姊有無轉交給抗告人,乃另一問題,並不影响送達之效力,尚不得據此辯稱其本人未簽收云云,是其上開陳述,僅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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