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應堂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又查無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影響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他共有人 陳佳榕 等為陳應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應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函、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庭通知影本為證,被繼承人陳應堂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觀諸民法第一一七七條之立法理由,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應堂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應堂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組織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指定,足見陳應堂之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況縱抗告人擔任陳應堂之遺產管理人,亦無法達成相對人聲請本件程序之目的。又陳應堂之親屬雖已拋棄繼承, 惟渠 等年齡均至青、壯年,並有相當知識、能力,足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縱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既為國家機關,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屬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唯一考量。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應堂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其任遺產管理人,即難期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且原法院經詢問被繼承人之侄陳佳榕,據其表示拋棄與被繼承人共有之房屋之所有權,則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所有權即成為國有財產,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抗告人亦為管理機關,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應堂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得以達成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麗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