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拘役 伍拾伍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因 歐李崇信 所寄之存證信函及八統公司傳真資料均非其所簽收,亞旭公司收發人員復未將該等存證信函及傳真資料轉交予其審閱,故其不知本案支票在歐李崇信手中,以為該支票已失竊,方向泛亞銀行林口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至其所以知悉該紙支票之資料辦理掛失止付完全係憑公司職員所陳報之資料進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犯行,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歐李崇信於偵訊中亦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亞旭公司右紙支票及另一紙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之八統公司支票仍在其持有中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復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足認亞旭公司確已知悉本案支票在證人歐李崇信手中,並未失竊無訛。又八統公司於該紙支票未屆至發票日前,曾傳真亞旭公司告知訂單二四0九三二、二四一一二0、二四一0五六號之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二紙業已遭亞旭公司職員歐李崇信取走,有該紙傳真暨支票簽收單等在卷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而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證:「該傳真函交給我處理之日期我已忘了,他(乙○○)交給我後,因為我不是管這部分的,我不會辦,就擱著,最後我並沒有處理。乙○○回來後,我就交給乙○○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另參以證人即亞旭公司內銷業務助理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紙支票既尚未入公司帳冊而仍在證人歐李崇信持有中,證人甲○○自無從知悉該紙支票之號碼為何,遑論將該紙支票號碼告知被告,進而由被告前往泛亞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甲○○將該紙支票號碼整理告知其知悉一節,即不可採;況證人丙○○既已將該傳真函交還證人乙○○,復未將辦理該紙支票掛失止付之事交代他人辦理,則被告所以知悉該紙支票號碼為何,當係因證人乙○○告知之故,是若謂被告完全不知該紙支票係在證人歐李崇信持有中,實有悖常情,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泛林發字第二二一號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姑念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係偶發初犯,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策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