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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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有於新竹市○○路東區區公所雙黃線違規停車並遭新竹市億成拖吊保管場拖吊之事實,有相片一幀、新竹市億成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決,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一二八九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駕裁五一—I一二八九四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顯然已逾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於二個月內裁決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逾二個月始裁決本件,於法即有未洽。因以原處分有前述違法之處,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僅為訓示規定,並非謂處罰機關逾二個月以上之裁決即無法定之效力,是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仍為合法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逾二個月始為裁決顯有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按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新條文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按係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新條文)明文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規行為人拒不到案,處罰機關當依該規定予以裁決,而其裁決時效,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有敘明,故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後未經裁決處理之消滅時效,當依該規定處理。又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因久未處理致逾執行時效而消滅,為處理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而非裁決時效規定,此有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0六二九號函可資參酌。抗告人意旨以雖逾「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訓示規定,仍得裁決,即屬有據,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