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甲○○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車輛非伊所竊,係 詹枝山 偷的,伊係向詹枝山買輪胎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就其犯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新進廖國宏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錦德 於原審之證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被告竊盜使用之起子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先以答辯狀辯稱係受證人詹枝山委託拆解輪胎,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係自己貪圖輪胎便宜,欲拆來使用;而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係向詹枝山買輪胎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歧異,業堪置疑,況被告經警查獲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林世侯李惠娟 於警訊時均陳稱:其等與被告於當日上午五時許相約開車出遊,嗣被告將車停放在上址民族國中旁,就見他拿活動板手等工具下車,動手拆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等語,其等均未提及有證人詹枝山同行;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未曾供稱證人詹枝山有涉犯案件之情形,而證人詹枝山於原審調查時則到庭結證否認有竊車或指示被告拆解車輛零件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詹枝山有被告所指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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