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晚上7時餘,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32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礦泉水內使其溶解,再以注射針筒吸取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因精神不振遭警盤查後,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A96021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經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屢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3月間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