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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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7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刑徒1年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2日晚間7、8時許,以磚塊打破甲○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3樓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甲○放置財物之抽屜有上鎖,故未得手而不遂。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7日刑紋字第0960115484號鑑驗書以及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24張)各1份(見警卷第14至2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係於96年7月12日晚間7、8時許之日沒後,以磚塊將本件被害人甲○住處3樓之落地窗打破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有嘉義地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所為係屬毀壞並逾越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並經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有悔意故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