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保中三街」應更正為「保忠三街」,倒數第2行最後1句應補充為「並扣得已遭拆解之上開汽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記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里○○鄰○○○路42││1巷5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50之9號││之允晟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環保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賤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購││買懸掛2319-SW號偽造車牌之國瑞廠牌94年1月出廠之TOYOTA││WISH2.0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乃張││茵茹所有為其夫甲○○所使用,於9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民富國民小學旁失竊,市價約50萬元,││原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已被變造成ANE12~0000000號││)。經警於96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已發還甲○○)及偽造之2319-SW號車牌0面。││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上述汽車失竊、證人 黃錦雅 證述上述2319-SW號車牌被││偽造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4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1紙、被害報告單及贓物││領具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以及上開汽車及偽造之2319-││SW號車牌0面扣案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檢察官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