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4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以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該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數罪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號前,見余││ 黃鈴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將該機車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該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數罪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檢察官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