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告 巨祥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鋼筋訂購協議書第5條第14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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