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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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69號
原告 邱家雲
被告 陳福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
33巷2弄與長泰街33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修車費用9,194元,總計14,1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9194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