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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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14號

原告 高立騰

被告 陳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著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山路口欲行右轉時,被告也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該處。

㈡、若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不論一部或全部),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2日。

三、本件原告的車損,係被告的行為所造成,說明如下: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到原告的車,我自己先倒下來了,本件汽車的車損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4、112頁),然證人 蕭子俊 (即車禍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的時候,看到本件汽車右側偏下方有一個擦痕跟凹痕,也就是本院卷第51頁所示的樣子,在現場看的時候,這是一個新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而此開證人,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仇怨或著與原告有利益關係,渠等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原告之動機,堪以採信。而根據證人所述,本件汽車確實在案發時有一個新生之擦痕與凹痕,此部分亦與原告提出的修車單據所示的部位大致相合,則原告主張在本件車損係被告所撞到而造成乙節,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騎乘本件機車,在碰到本件汽車前就已經自己倒下等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行車錄影畫面亦未見此開情形,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末以,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未就免為假執行為主張,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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