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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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告 許誌展
被告 陳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存高遠」(下稱「志存高遠」)之成年人及某白髮年長婦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志存高遠」,而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佯為原告之友人,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2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14時59分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5萬元,致原告因受有前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等我出獄,才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5000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本
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5000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金額為5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應以50000元為限。至被告另辯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