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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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

原告 蔡耀德

被告 陳濬萌

周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所有車輛停放於全坤雲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B4,惟當天發生停電情事,原告見仍有車輛進出,曾問詢當初管理員可否開車,經得到肯定答覆後,即開車自B4往B3行進。惟當時防火鐵捲門已降下部分高度,導致原告所有車輛車頂及天線遭刮傷受損,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陳濬萌為系爭社區當時總幹事,係現場主管,卻未指示管理員巡查車道是否順暢、安全,顯有疏失;被告周歆凱為系爭社區當時之主委,系爭社區之安全、消防設備為其負責範圍,然卻疏於管理關於停電後之緊急用電,故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陳濬萌:原告當天只陳述是他的車子卡在車道中,並沒有提及車子有受損,原告有提到鐵捲門有降下來,當時我們不知道這個狀況,鐵捲門是否真的有降下來我們也不知道,當時電梯有人被卡在電梯,我先處理營救的事情。平常停電不會影響車道進出,鐵捲門也沒降下來過,且鐵捲門係社區公用設備,非被告個人所有,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

㈡、被告周歆凱:伊是事發一年後才知本件情事,有提到委員會討論,請原告到場說明,必須委員會會議才能決定,因為事隔一年,沒有當下照片及監視器,只有保養廠事後開立的收據,委員開會表決無法理賠,但是委員會有致意2仟元的慰問金,詳如管委會討論的意見。且此為社區事務,被告周歆凱亦已卸任社區主委職務,不應由被告周歆凱負責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於110年5月13日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B4,社區當天發生停電之情形,被告陳濬萌為當時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周歆凱為社區主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停電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B4往B3行進時,因防火鐵捲門下降高度,致系爭車輛車頂及天窗遭刮傷,其須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被告管理系爭社區事務有疏失,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與屋主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20日、111年3月8日,距原告主張之事發時110年5月13日將近1年,則原告主張其須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原因是否確實與原告所述110年5月13日停車場停電鐵捲門降下之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是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車頂烤漆板金費用及欲更換估價單所載品名所須支出之費用,然尚不足證明當時車道鐵捲門確有降下並因此致原告車輛車頂與天窗受損,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當時對此係屬知情而有何管理事務之過失。再觀諸原告與屋主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係原告個人向屋主表示其向總幹事反應停電時鐵捲門有降下情況,應重新規劃備用電使用,然總幹事態度不佳等語,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管理事務有何疏失及原告確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再者,原告到庭亦自陳其前曾詢問西園區消防隊,經該消防隊告知鐵捲門不應降下來,若降下來應該降到地面,是緊急用電配置沒有做到很好的規劃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鐵捲門會於停電時降下,並非常態,應係鐵捲門本身之緊急用電配置規劃有問題,而非被告周歆凱管理社區事務有疏失所致。復參以被告陳濬萌辯稱之前停電時並不會影響車道進出,鐵捲門從未降下來過等語,是該鐵捲門當時縱有原告所述因停電下降之情形,因鐵捲門本身之緊急用電配置規劃有無問題,事涉專業,被告自難以知悉,且此一情形之前未曾發生過,對被告而言係屬突發事故,非被告所得以事先預知或防範,是尚難認被告陳濬萌當時未通知管理員應巡視車道是否順暢安全即有何過失,亦不得僅以系爭社區之緊急用電配置有問題即認被告周歆凱當時管理社區事務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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