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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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告 李增俊

被告 陳屹林

鄭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沈學維袁瑞祥 、鄭孟婕、 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 、陳

屹林、 陳柏翰蔡合原 於民國(下同)109年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

負責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工作、或

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 嗣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9時46分冒充「警政署長」致電原告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司法機關,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被告鄭孟婕下列帳戶存摺及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由被告鄭孟婕持上列Ⅰ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29分至

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和中

山路郵局ATM)提領共161,015元。

2.由被告鄭孟婕持上列Ⅱ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中和分行

ATM)提領共7,000元。

3.由被告鄭孟婕持上列Ⅲ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55分至

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明

門市ATM)提領共23,000元。

後由被告鄭孟婕回水於被告陳屹林,再由被告陳屹林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共計受有191,025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其帳戶內

金錢,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6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2、306、201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84、117號、110年度訴字第292、315、476、

556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詐騙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其帳戶

內金錢,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

述刑事判決具體認定,詐騙集團盜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91,

025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9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裁判費,故本件無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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