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美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被 告 石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6日以巨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
集公司)之名義發包臺北市立大安高工各科工廠整修工程之
鋁隔間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完工後
執巨集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為付款提示,
竟無法兌現。嗣被告以其自身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然亦不獲付款。之後被告至
94年1月5日止雖陸續償還6萬元,惟迄今已無再還款,尚
積欠原告14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支票請求權,及系爭本票請求權
均業罹於時效,故被告毋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與原告美鋁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上開鋁隔間工程之當事
人為巨集公司;而上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亦為
巨集公司,均非被告乙情,有工程合約書、上開支票等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0頁)。則被告既非上開
工程契約當事人,亦非前開支票發票人,其與原告間即無
工程契約或支票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或支票票款。
(二)另就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乙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0頁),惟被告以系爭本
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係於89年
10月12日簽發,並於同日到期;而被告最後清償票款之日
為94年1月5日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頁
背面),則其迄至102年間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
時,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年時效甚明,準此,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本件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工程契約或支票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支票票款;另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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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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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會中│民國89年10│民國89年10│新臺幣20萬元│NO127589│
││月12日│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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